[ 索引号 ]
11500236008658165R/2024-0000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社会福利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奉节县民政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1-08
[ 发布日期 ]
2024-01-08
奉节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办法,进一步做好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国家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务院扶贫办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脱贫攻坚中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照护服务工作的通知》(民发〔201933 号)、《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26 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能人员,是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和洗澡六项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指标,一项或多项不能自主完成的人员。

因病卧床不起达 6 个月以上和县残联认定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等四类一、二级重度持证残疾人,按失能人员认定。

第三条 县民政局主管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工作,县财政局、县卫生健康委、县人力社保局、医保局、县残联等单位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失能人员集中供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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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政府兜底供养对象为具有奉节县户籍的特困供养、城乡低保、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的失能人员。严重精神疾病和传染性疾病患者不得入住集中供养机构。

第五条 在满足特困供养、城乡低保、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三类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为其他低收入家庭(低保标准 2 倍以内)失能人员、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按现行集中供养标准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 集中供养期间,特困供养人员将本人所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交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按农村低保标准收取基本生活费。

第七条 集中供养标准按每人每月 1200 元执行,包括供养人员生活费、服务管理人员报酬、机构日常运行费用等。供养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扣除供养人员交纳的基本生活等费用后,差额部分县财政统筹保障。供养机构的维修、采购等费用,通过一事一议,县财政统筹资金解决。

第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集中供养期间患病住院个人实际承担的自付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全额结算垫付,政府兜底保障;城乡低保、农村建档立卡贫困对象自付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庭自行承担。因医疗费用支出过大且家庭无力承担的,可依照程序申请临时救助。供养人员死亡,由其监护人或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负责后事处理。实行火化的,按规定减免基本丧葬费用。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贫困家庭失能人员申请集中供养救助,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核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属残疾对象的应提供残疾人有效证件复印件;

(二)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等身份认定材料;

(三)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低收入家庭乡镇调查认定材料;

(四)《奉节县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申请审批表》。

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负责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救助审核审批,审核审批情况及时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县委编办负责失能供养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县人力社保局要加强失能供养机构公益性岗位开发,将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服务管理人员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公益性岗位安置服务管理人员原则上不少于 50 人。

第十四条 县医保局、县残联等单位要探索建立由长期护理保险、商业性护理保险、护理补贴、护理救助等相互衔接、互为补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多渠道降低运行成本,扩大受益人群。

第十五条 县卫生健康委要加强失能供养机构医疗服务,支持指导辖区医疗机构在失能供养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签定合作协议,提供防疫、诊疗、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等日常医疗服务,推进医养结合发展。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集中供养失能人员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入住送接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贫困家庭失能人员集中供养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集中供养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供养人员基本信息、病残康复、家庭收入变化等档案资料,实行一人一档管理;供养机构与乡镇(街道)、入住人、监护人签定四方协议,明确相关责任人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供养机构服务管理人员由政府购买服务(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条件的优先),统一实行劳

务派遣,服务管理人员与供养对象比例按不高于 15 配置。

第十九条 失能人员集中供养实行动态管理,如本人或家庭情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兜底供养。

(一)身体康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二)不再符合特困供养、城乡低保和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资格条件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恢复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

(四)其他可认定不符合集中供养救助情形的。

对不再符合兜底供养条件但仍需入住的,经本人(监护人)申请,供养机构可为其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应加强对贫困家庭失能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筹集、分配、使用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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