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张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2-12-2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张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2022)渝0233民初522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路153号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10140245。

负责人:程铁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丽,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越,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渝,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忠县支行)诉被告张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忠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丽、攸越,被告张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00000元,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44552.21元,罚息467.79元,本息共计224502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11日(含)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44552.2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0(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1(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两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011723221116487505),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圆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20个月。此外,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计算、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均作出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011723221116487616),约定如被告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0、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1的两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22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告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望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渝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合同约定的10年贷款期限,目前还没有到期,因为疫情原因其目前还不上贷款。其是被骗去零首付贷款购房,原告工作人员对房产考察后才给其放贷,原告将房屋价格抬高放款,原告作为专业人员都不知道价格其怎么知道房屋的实际价格,其也是受害者。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属实,收到2200000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1月12日,邮储忠县支行(甲方,贷款人)与张渝(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01172322111648750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渝在邮储忠县支行授信额度2200000元内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使用期,张渝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张渝在额度使用期内,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使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据中约定的内容确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及经营活动。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具体用途由借据约定。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支付方式。对于金额超过50万元,且借款人交易对象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借款人须委托贷款人采取贷款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资金;对于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虽然金额超过50万元、但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条件的,经贷款人同意后借款人可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化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忠县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12.1款约定的利率(采用单利计算方法,贷款利率在LPR的基础上加/减点确定,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日可为贷款到期日或实际放款日以后按期(月、季、年)的日期(对日或指定日)。采用对日还款法的,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后按期的对应日,当月无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采用指定日还款法的,还款日为双方协商约定的指定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具体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具体还款方式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方式包括一次性还本还息法,等额本息还款法,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期付息,按还本计划表还本等。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提供有关个人身份、还款能力、个人信用、家庭财务状况和企业经营情况的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借款人不得将借款用于非生产经营的投资与消费用途,不得用于有价证券、期货买卖、股本权益性投资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借款人应按本合同、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者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使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等措施。

同日,邮储忠县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张渝(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0011723221116487616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张渝与邮储忠县支行于2021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0011723221116487505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张渝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权最高额(余额)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及其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用、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21年11月12日至2031年11月12日。抵押人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1.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2.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用、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拍卖费等)。

张渝提供的抵押财产分别为: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0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及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1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前述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颁发了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证明第00××7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其载有:“证明权利或事项: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专网),权利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义务人:张渝,坐落: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0、2-11,其他:不动产产权证号: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其他(详见主债权合同或抵押合同)”等内容。

2021年11月17日,张渝依前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储忠县支行申请支用借款58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其载有:“借款人姓名张渝,借款金额58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年利率5.0%(2021年11月16日的一年期LPR+1.1500%),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放款账户户名:张渝,放款账号××。张渝承诺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同日,张渝依前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邮储忠县支行申请支用借款1620000元,并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其载有:“借款人姓名张渝,借款金额162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年利率5.0%(2021年11月16日的一年期LPR+1.1500%),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放款账户户名:张渝,放款账号××。张渝承诺按所填还款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两笔共计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2021年11月17日,原告将借款2200000元打入被告张渝账号。原告放款后,被告张渝共计偿还利息55366.97元,截至2022年10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44552.21元,罚息467.79元未偿还。

2022年9月14日,邮储忠县支行作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载明:“张渝同志:你们与我行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电话或者上门催收,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你于2022年9月20日还清已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期满你们未还清,则我行与你签订的《</span><spanstyle="font-family:Arial;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贷款合同</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提前到期,我行向法院(仲裁机构)主张要求你们还清全部贷款(已到期部分和未到期部分)。”被告张渝在该通知的尾部签字确认。

还查明,邮储忠县支行依据其内部制度规定,委托上级部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于2022年9月5日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邮储忠县支行与张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由邮储忠县支行支付该律师事务所45000元律师服务费。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渝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现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手工)借据、放款清单、抵押物清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还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邮储忠县支行与被告张渝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储忠县支行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张渝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渝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借贷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渝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张渝在该通知尾部签名,本院对张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月(从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7日),对张渝辩称的合同约定的10年贷款期限,目前还没有到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渝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计算罚息及复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2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44552.21元、罚息467.79元,合计2245020元。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利息44552.2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复利至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渝辩称的其是被骗去零首付贷款购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抵押的问题。《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均载明被告张渝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未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渝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贷款本金2200000元及截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44552.21元,罚息467.79元,并自2022年10月11日起,以所欠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支付罚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利息44552.2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支付复利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张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在前述判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对张渝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0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及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三期7幢2-11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号:渝(2021)渝北区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2元,减半收取125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61元,由被告张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员 韩国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 蕊

员 王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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