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飞,重庆市万州区便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2-11-16


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飞,重庆市万州区便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01民初1185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80178912Y。

法定代表人:向远志,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铺垭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7797954D。

法定代表人:万良玉,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郭伦会,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刘勇,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郭伦文,男,汉族,1972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张飞,女,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金岭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明亨路165号1层0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72138531J。

法定代表人:万良玉,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便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7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9803089X4。

法定代表人:万良玉,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镇巴县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盐场镇响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8694939425X。

法定代表人:杨波,系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微型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铺垭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铺垭公司)、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重庆金岭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便民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公司)、镇巴县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微型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铺垭公司、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微型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铺垭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132950元及违约金(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以132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锦源公司在下列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锦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镇巴县盐场镇大田坝村吊沟组,面积53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盐镇国用(2014)第070001号);3、被告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铺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DS-WD[2017]字第14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铺垭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万州分行)申请的66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为133000元,经催收被告铺垭公司至今欠付原告担保费132950元。

2017年9月8日,铺垭公司与农商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万州分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29020120171001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同日,原告与农商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万州分行2017年专保字第290201201730004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铺垭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7日,被告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FD[2017]字第144号-1号、2号、3号、4号、5号、6号《反担保合同》,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铺垭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同日,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DY[2017]字第14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锦源公司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镇巴县盐场镇大田坝村吊沟组,面积53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盐镇国用(2014)第070001号)抵押给原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基于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铺垭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被告铺垭公司至今欠付担保费13295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铺垭公司、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锦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7日,被告铺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DS-WD[2017]字第14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铺垭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农商行万州分行申请的66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17年9月8日,铺垭公司与农商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万州分行2017年公流贷字第29020120171001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6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农商行万州分行签订编号为:万州分行2017年专保字第2902012017300040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铺垭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9月7日,被告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FD[2017]字第144号-1号、2号、3号、4号、5号、6号《反担保合同》,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铺垭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铺垭公司还清《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时止。

2017年9月7日,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DS-DY[2017]字第14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锦源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镇巴县盐场镇大田坝村吊沟组,面积530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盐镇国用(2014)第07000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就原告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在内)和原告基于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对铺垭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为铺垭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1007000元。《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铺垭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费133000元铺垭公司应于《保证合同》签署之前一次性支付,如果逾期支付担保费,应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8日原告与农商行万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铺垭公司仅在2020年8月21日支付担保费50元,余欠担保费132950元至今未支付。

2022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网上申请立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万州微型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0.55pt">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铺垭公司应在《保证合同》签署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担保费133000元,铺垭公司仅在2020年8月21日支付担保费50元,余欠担保费132950元至今未支付。铺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担保费,应当承担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铺垭公司支付尚欠担保费132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32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按逾期支付费用总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铺垭公司因《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铺垭公司还清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铺垭公司与农商行万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9月7日,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网上申请立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反担保保证人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铺垭公司与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1007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锦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锦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押人应以双方确认的抵押物的价值1007000元为限赔偿抵押权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锦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1007000元范围内对铺垭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132950元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铺垭公司、郭伦会、刘勇、郭伦文、张飞、金岭公司、便民公司、锦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铺垭仓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2950元及违约金(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以132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镇巴县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007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1项确定的担保费及违约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9.5元,由被告重庆铺垭仓储有限公司、镇巴县锦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员  谭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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