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奉节府办〔2008〕243号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162号令)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及管理。
第三条 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县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全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及具体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县计划、监察、民政、财政、建设、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县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每年按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建筑总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根据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低收入家庭应持有民政部门认定颁发的《重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申请实物配租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三代同堂的家庭使用面积低于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重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重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连续不少于6个月);
(四)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民政部门或单位);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即户口簿和身份证;
(六)现实住房情况证明(社区居委会或单位)。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于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受理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25日前)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国土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县国土房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审核,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涉及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国土房管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国土房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国土房管部门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国土房管部门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排队轮候。经县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侯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国土房管部门,经审核后,县国土房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国土房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九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国土房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国土房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国土房管部门备案。县国土房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家庭人口×人均使用面积保障标准-原住房使用面积)×月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人均使用面积保障标准为10平方米/人,月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国土房管部会同物价、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市场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一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应重新纳入轮候,确需保障的,县国土房管部门可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国土房管部门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人口计算:
申请家庭人口以公安机关制发的户口簿和民政部门核发的《重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上记载的为主要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在其他地方,他处有住房的;
(2)亲友未成年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或寄住的;
(3)将户口从他处牵入且在他处另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4)户口簿上虽有记载,但法定上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
(5)其他不能记入的家庭人口。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方法:
(1)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
(2)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按年度向县国土房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国土房管部门每年定期会同县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结构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县国土房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国土房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市场价格追缴租金。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人对县国土房管部门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县国土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给予警告;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县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廉租住房档案管理,认真做好我县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条 县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廉租房保障资金划转及管理、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调整等具体问题由县国土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具体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