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奉节市监处罚〔2024〕138号
2024年2月20日,本局收到奉节县“民生之声”问政事项交办单,要求对市民反映的“住宿退款”一事进行核查处理。同年2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设立标价牌,也无其他公示宾馆房间住宿价格的信息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明令要求所有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必须明码标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行业、区域等特点,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这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未明码标价,与消费者口头约定住宿价格,在消费者已经支付住宿费用并办理入住后,强制要求其补交房费差价或者退房,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导致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奉节县的旅游形象,产生了一定社会负面影响,造成了危害后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中当事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款1000元。
奉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 4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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