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5-03-28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监管对象 法律依据
1 对违法违规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种植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2 对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到期后及时复耕为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种植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3 对在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内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种植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4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依据文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条款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条款号:第五十三条 条款内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5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条款号: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项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6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 条款号:第三十八条 条款内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法律法规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第2号修订 条款号:第三十二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7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 条款号: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律法规名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六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8 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兽药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 条款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9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1999年国务院第266号发布 条款号:第三十四条 条款内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资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0 对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 条款号:第二条 条款内容:本规范适用于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法律法规名称:《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四十六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法律法规名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 条款号:第四条 条款内容: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12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 条款号:第七十四条 条款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第 条款号:七十六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13 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2号 条款号:第二十七条 条款内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法律法规名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742号 条款号:第二十六条 条款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14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三十条 条款内容: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二)对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禽标识;(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 依据文号: 条款号:第五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15 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 依据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33号 条款号:第四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条款内容: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16 对强制免疫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条款号:第十八条 条款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17 在检查站或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依据文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 条款号:第七十五条 条款内容: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18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法律法规名称:《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 条款号: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9 对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20 对在基本农田内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规范回收处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种植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21 对乡村兽医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2 对兽药安全评价与临床试验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23 对生鲜乳收购站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条
24 对动物集贸市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25 对兽药使用主体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七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26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主体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处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2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28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29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门店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30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31 对动物无害化处理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三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四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五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三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32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条第一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3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34 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藏、隔离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35 对兽药经营门店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四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二十五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款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十七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36 对其他畜禽屠宰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七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37 对动物养殖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三款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七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处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38 对奶畜养殖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
39 对生猪屠宰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三款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七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40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八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41 对种畜禽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七十四条、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不得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七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处三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二十九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一条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三条
42 对农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43 对农机维修主体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44 对农机作业现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45 对农村宅基地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46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47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和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
48 对秸秆禁烧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49 对水生生物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50 对渔船安全资格培训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51 对水生野生动物进出口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52 对渔业水域污染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53 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第八条
54 对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5 对船舶整治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56 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7 对水产交易市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58 对涉渔工程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59 对渔具制售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60 对涉鱼餐饮场所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61 对水产品质量抽检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62 对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63 对休闲垂钓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五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八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2.《刑法》第三百四十条;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2.《刑法》第三百四十条;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四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六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七项
《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第十项
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2.《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
64 对长江捕捞作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65 对渔港管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三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三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十二条第二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十二条第一项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
66 对渔业船员管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八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七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九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六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67 对渔船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68 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药管理条例》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兽药管理条例》五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2修正)第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三十九条
《兽药管理条例》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69 对水产养殖生产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2修正)第十三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九条
《兽药管理条例》五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兽药管理条例》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兽药管理条例》三十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兽药管理条例》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70 对农药试验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71 对农产品收购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72 对种子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73 对种植作物作业现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七十条
74 对农用薄膜回收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75 对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76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77 对肥料经营门店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78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经营门店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药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药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农药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9 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80 对种子种质资源保护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81 对农作物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82 对植物国外引种检疫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83 对农药使用主体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84 对野生植物保护区(点)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85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研究与试验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86 对农药境外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87 对植物产地检疫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88 对肥料生产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89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生产与加工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农药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六、七、八、九、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农药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第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90 对种子销售门市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91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个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92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93 对植物调运检疫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五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94 对种子生产繁育基地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95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96 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97 对种子种苗生产经营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98 对农药经营门店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和个人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工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99 对农药生产企业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7号)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第一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00 对收容留检场所的防疫条件检查 行政检查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条件,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收容留检场所的监督和管理。
101 对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检查 行政检查 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102 对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检查 行政检查 养犬人、犬只管理者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病死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公布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管理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农村部门投诉、举报,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 》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103 对染疫物品或犬只处置的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04 对犬只运输备案的检查 行政检查 犬只运输单位、个人及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105 对经营、运输的犬只进行检疫证明的检查 行政检查 犬只经营者、犬只运输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06 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107 对兽用生物制品使用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108 对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09 对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10 对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11 对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1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13 对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14 对种子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15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机制,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保障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对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和预警预控,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其管辖范围内露天焚烧、垃圾堆放、餐饮活动、机动车维修、五金加工等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处置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116 对饲养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117 对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18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单位,个人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119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120 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和挖湖造景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农田种植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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