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奉(动防)罚〔2024〕37号
当事人:李某某
身份证号码:51******9
联系电话:15******8
住所:重庆市巫溪县**村**组
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9日晚,我委执法人员在奉节县鱼复街道康宁社区诗城路发现一辆停靠在路边的货车(车牌号为渝A*****)上装载18头仔猪。该批仔猪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不能提供该批仔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批仔猪未申报检疫。执法人员对运输车辆及车上装载的仔猪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了现场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运输车辆、装载的仔猪、当事人李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进行了拍照,制作了《证据提取单》。
经查:当事人李某某于2024年5月9日使用车辆渝A9XG07在未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运输18头仔猪的行为属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9日,对运输仔猪的车辆及车上装载的仔猪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18头,不能提供仔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用于运输仔猪的车辆车牌号为渝A9XG07。
2.2024年5月9日,对当事人李某某进行现场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某某为违法行为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仔猪18头,货值总金额3600元。
3.2024年5月9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印证了当事人运输仔猪的事实。
4.2024年5月9日,当事人李某某身份证、运输车辆行驶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身份。
本机关于2024年6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奉(动防)罚告[2024]3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陈述申辩。
未经检疫的动物健康状况不明,存在传播疫病的风险。如果这些动物进入流通环节,极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给畜牧产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当事人李某某既是货主又是承运人,其在运输仔猪时未申报检疫,且在运输过程中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行为系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
介于当事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所规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的情形,本机关决定按照一般处罚给予处罚。根据《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倍数到最高倍数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市奉节县财政局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