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奉(肥料)罚〔2024〕9号
当事人: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田某某
住所(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区**镇**村**组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及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3月4日12时许,奉节县农业农村委接到辖区白帝镇果农冉某运电话举报,其怀疑购买的肥料可能存在质量题。当日13时,县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联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赶到冉某运家,现场有两名送货人正在从一辆皮卡车上卸肥料,执法人员当即表明身份并就有关情况进行了简单询问和检查。经询问两名送货人:主事人名为王某,男,奉节县人,重庆市术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机名为黄某,男,奉节县人。肥料运输工具为一辆长城牌银色皮卡车,车牌号为:渝B*****,其上装载有标称生产厂家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的颗粒氮肥调理剂14袋,未标注登记证号,规格:40千克,执行标准:Q/511523HXF001-2022,标注N>=20%,调理剂(S)>=12%,另有“墨溪河”复合肥料1袋,规格:40千克,备案号:SCFHFL2022-00997,生产许可证号:(川)XK13-001-00331,执行标准:GB/T 15063-2020,生产日期均为2024年2月20日。执法人员对上述两种肥料进行了抽样送检,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通知,将涉事肥料异地保存于当地村委会。3月6日,根据调查情况执法人员到奉节县白帝镇紫阳村对肥料购买者冉某运、冉某金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了涉事肥料购买时间、地点、数量、方式等情况,提取了“合同书”、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3月13日,收到受托检测机构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NO:SY—J04240074、NO:SY—J04240075),报告显示上述两种肥料产品均“不合格”。其中,“颗粒氮肥调理剂”氮元素不达标、氯元素含量高达15.3%,“墨溪河”复合肥料氮、磷元素与标注执行标准不符。3月15日,执法人员向重庆市术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展开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送达了《抽样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检测报告。王某表示执法现场发现的肥料并非他公司销售,而是代公司合伙人叶某(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员工)配送,他公司未参与到涉事肥料的销售之中,并提供了公司股东协议复印件。3月16日,经领导审批,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启动了立案调查程序。4月22日,执法人员对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人吴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吴某对涉案肥料检验检测结果无异议,对四川鸿熙肥料有限公司销售生产日期为2024年2月20日的颗粒氮肥调理剂、“墨溪河”复合肥料的事实予以承认。 经查:
当事人销售的“颗粒氮肥调理剂”,不属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中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也不属于《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中进行备案的肥料产品。当事人销售的“颗粒氮肥调理剂”肥料产品应当取得肥料登记证,当事人的销售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当事人销售的“颗粒氮肥调理剂”、“墨溪河”复合肥料经检测其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肥料所得1.156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吴某代理参加调查的事实;
3.吴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未取得登记证及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事实;
4.重庆术正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某、黄某询问笔录2份。证明重庆术正农资销售公司与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
5.冉某运、冉某金、蔡某金、蔡某才询问笔录4份;购买者提供的加盖四川鸿熙肥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书影印件(VIP卡)2份,微信转款记录影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6.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抽样取样凭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检的事实;
7.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SY-J04240074、№: SY-J04240075)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不合格的事实;
8.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执法检查照片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肥料的事实;
9.全过程记录光盘1份。
当事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奉农(肥料)罚告听〔2024〕9号,在三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五日内未向本机关申请听证,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于春耕生产期间来奉串售不合格肥料产品,其中“颗粒氮肥调理剂”氯元素含量严重超标,施用后易导致果树死亡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当事人销售所得1.156万元,受损群众多达6户(其中,60岁以上老人3户),参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之规定,当事人于2022年因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被屏山县农业农村局予以行政处罚,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的规定,本机关量罚时从重裁量。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及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应予认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向受损果农退还销售所得,并将剩余不合格肥料产品退回厂家作为另行生产原料。 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未取得登记证及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罚款30000.00元(叁万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奉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缴纳罚款至奉节县财政局非税专用账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