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奉节县唐科农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A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身份证号:51******2
联系电话:18******3
住所:重庆市奉节县彩云街16号*单元
当事人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26日,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在奉节县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在经营门市楼梯间存放有限制使用农药溴敌隆,有效成分及含量:溴敌隆0.5%,剂型:母液,中等毒(原药高毒),商标:康放,左上角标注“猫下岗”,农药登记证号:PD2008007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豫)0007,产品质量标准号:Q/HYJ 049-2020,净含量:6克+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7号,溴敌隆属于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执法人员随即查看了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该行为涉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5月8日,我委收到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移交的案件督办函。5月10日,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启动了立案调查。
2023年5月18日,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拍摄了执法检查照片。现场清点了案涉农药数量,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将案涉农药异地保存于奉节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6月21日,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某某展开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基本信息,提取了当事人微信转款记录、进货收据(NO.0347389)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6月28日,对购买者陈某某、李某某两人进行了调查询问,采集了身份信息,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实,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进购案涉农药13件,共1300盒,销售264盒,单价1.5元/盒,收入所得3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案件督办函(1份1页);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检查记录表(1份1页);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检查照片(1份4页);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67号(1份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
2.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唐某某是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4.唐某某询问笔录(1份6页);执法人员提取的唐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1份1页);唐某某提供的进货收据(NO.0347389)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进购案涉农药的事实;
5.唐某某询问笔录(1份6页);唐某某提供的销售台账(1份6页);购方陈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购方陈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2份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案涉农药的事实;
6.执法全过程记录光盘(1份1张)。
2023年7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奉节县唐某农资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奉农(农药)告〔2023〕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在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机关认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的规定,当事人应在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依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以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事发后积极主动配合本机关调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之综合裁量原则,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案涉农药1036盒;
2.没收违法所得396.00元;
3.处罚款5000.00元。
合计罚没款5396.00元(伍仟叁佰玖拾陆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缴纳罚(没)款至奉节县财政局非税专用账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奉节县农业农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