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2〕1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公开认 定保障对象,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
出4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
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其家 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
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 一 ) 配 偶 。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 一 )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
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回到家庭生活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
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
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
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
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
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五)区县级(含)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
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
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总额除
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 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 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
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 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 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 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
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
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数或天数据实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 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 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 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
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 除外)收入,可以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 劳动力系数指标由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根据家
庭成员劳动能力状况、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合理确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 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 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 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 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
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 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
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
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
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 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 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 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 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 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
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 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
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 特困供养人员;
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 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
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五)经区县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 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 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 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
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
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
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经区县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患重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 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扣减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 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 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
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视为不符合最
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
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
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
生活困难的除外)。
(六)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
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
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 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
实情况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
生活保障:
( 一 ) 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 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 标准装修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
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
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三)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
准12倍(含)以上的。
(五)区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最低生活保
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渝府办发〔2017〕33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委,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 |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2022年12月19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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